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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罪派出所如何处理)

三六九律师网 2025-03-30



  【案情简介】:

  李某,男,32岁,在某县乡镇卫生所工作,具有医师资格。2011年10月,唐某,男,3岁,因腹泻被家人带到该乡镇卫生所看病,李某为其检查后开具头孢曲松钠输液针剂,在该针剂扎上两分钟后唐某因过敏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查,“头孢曲松钠”不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必须皮试药剂。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罪派出所如何处理)

  【分岐】:

  观点一:本案李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因为已造成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观点二:本案李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仅为一般医疗事故。

  观点三:本案李某构成医疗意外事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李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仅为一般医疗事故。理由如下:

  1、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是指: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本罪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在构成本罪的要件中,必须既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节存在;又要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发生。同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

  3、根据医学知识——头孢类抗菌药物使用前是否需要进行皮肤过敏试验世界上尚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引发头孢类抗菌药物过敏反应的半抗原—主要决定簇与次要决定簇尚不明确,皮试符合率头孢类抗菌药物是否需要做皮肤过敏试验,在我国药品说明书和参考书中现有多种描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委员会编写的《临床用药须知》(2005年版)和卫生部2004年发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均未要求头孢类抗菌药物做皮肤过敏试验。目前达成的共识是:如药品说明书明文规定使用前需做皮肤过敏试验的,则必须做。如药品说明书上未明确规定,则需临床根据患者是否为过敏体质、既往药物过敏史、患者的患病严重程度等综合考虑是否进行皮肤过敏试验。

  4、结合上述内容,本案中李某在为唐某诊治时,其所用的药剂“头孢曲松钠”不是国家明令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其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说明必须要做皮试,而李某作为一个医生是知道“头孢曲松钠”有可能会引起过敏反应,因此不存在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唐某的死不属于医疗意外事故。

  本案中唐某的死与李某的诊治用药虽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上述医学的规定,李某的诊治行为并无严重的过失与不负责任,不符合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因此唐某的死亡仅为一般的医疗事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诊治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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